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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交给朋友开 出车祸被判担责

打印  发布时间:2015/10/20 16:35:56
朱某在柳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后,借给朋友蒙某驾驶,结果车子发生车祸损毁。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今年6月,汽车租赁公司将朱某和担保人刘某起诉到柳北区法院。昨日,记者从法院获悉,最终法院判决由朱某赔偿车辆损失8万余元,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7月4日,朱某在柳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朱某为车辆承租人,应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国家相关部门扣留期间的停驶损失,并应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过失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及赔偿车辆的折旧费(按车辆修理费的50%计)。租赁合同签订后,朱某将车子开走。

同年7月15日,朱某擅自将上述车辆交给其朋友蒙某驾驶,蒙在驾驶过程中撞到了路边的简易房,造成了房屋及上述车辆的损毁。同年7月18日和7月20日,汽车租赁公司委派其员工莫某向简易房主人何某支付了房屋修理费合计5500元。因朱某无力赔偿,2013年7月25日写下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某承担上述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折旧费等一切费用,支付时间从2013年7月起,3-6个月内付清,而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1日,上述损毁汽车修理完毕,汽车租赁公司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万余元,但在向朱某、刘某追款时,却遭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汽车租赁公司将朱某和刘某起诉到法院索赔。

柳北区法院审理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和朱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朱某自愿作出的关于处理车辆事故后续赔偿事宜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汽车租赁公司诉请的房屋修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车辆停驶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中的约定,理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在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主张已经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对此未予否认,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